权威发布丨《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11-01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工作,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和《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控制保护的范围,分为控制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按照“市级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

第五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的技术审查等工作,指导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开展保护区日常巡查等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开展保护区日常巡查等工作。

资源规划、公安、应急、城管、水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责任,做好本辖区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的行政审批、质量安全监管、违法查处等工作,并负责本辖区内独立建设或者运营的低运量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等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负责控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制止和报告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承担保护区内施工作业项目设计、施工方案及安全防护方案的技术审查等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更新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和竣工资料。

第六条 控制保护区在运营线路和在建线路设立,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和区间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集中供冷站、主变电站、控制中心、地面站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专用电缆沟、架空线等供电设施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五)城市轨道交通过河隧道、桥梁段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建设控制区在规划线路设立,范围为线路两侧五十米内。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挖掘、桩基础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开采地下水、基坑降水;

(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筑物、构筑物载荷;

(五)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六)在过河隧道段疏浚作业;

(七)在运营线路地面段、高架段保护区内使用塔吊、起重机开展吊装作业,或者吊装悬臂有可能进入保护区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第八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提供相关资料;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就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方案等书面征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后,书面告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技术审查意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技术审查意见书面反馈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可另行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技术审查时间不计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时限。

技术审查意见应当包含工程概况、与轨道交通结构设施相对位置关系、影响等级、施工作业控制管理要求等内容。特别应对外部作业项目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空间影响程度,设计方案、作业类型、施工方法、施工步序等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是否造成安全影响等方面,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征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后,提交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安全防护方案应当包括编制依据、工程概况、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条件、施工计划、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措施、施工工艺技术、监测措施、应急预案等。

第十一条 施工作业影响等级为特级、一级或者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建设施工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风险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在施工前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受影响区域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

第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监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配备充足的专业技术人员,熟悉城市轨道交通的特性和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有良好的信誉。第三方评估、监测单位不得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及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涉及用地性质调整、土地使用权调整、土地租赁等情形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影响。

第十四条 施工作业项目初步设计阶段,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有关内容。

施工作业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充分考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严格按照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设计。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审查意见和安全防护、监测等方案,不得擅自变更。

施工作业项目相关单位应当自觉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主动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做好保护区日常巡查及隐患消除工作。在实施勘察、钻探等具有击穿隧道风险的作业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报送项目作业完工情况,并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再次评估对城市轨道交通结构造成的安全影响。发现施工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建设、运营安全存在影响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将相关情况纳入巡查管理台账。

第十七条 施工作业活动过程中,监测数据预警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安全保护技术规范》等有关标准执行。发生地面变形、裂缝、塌陷、渗漏等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妨害,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设施结构安全,并立即告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根据监督管理职责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发现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责任单位不能消除影响,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的应急类施工作业活动开始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应急施工作业活动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保障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并报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保护区内的应急类施工作业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害的,由施工作业相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修缮及恢复功能的相关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负责控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督促项目建设、施工作业单位或个人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制定保护区内施工作业项目管理台账,保证必要的巡查频次,做好巡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开展日常巡查时,有权进入施工作业活动现场,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并根据控制保护区监督管理职责立即报告住建、交通、资源规划、应急、城管、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开发区的住建、交通、资源规划、应急、城管、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辖区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加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发现或接到报告有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或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单轨、磁悬浮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路基、隧道、高架、车站、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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